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俊國扶助辯護人蔡明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俊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3月13日下午4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行動電話與 王光宗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相約在南州交流道往新埤方向台一線路邊進行交易毒品。105年3月13日晚間8時2分許,雙方到場後,鍾俊國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光宗,王光宗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鍾俊國而完成交易,鍾俊國以此方式販賣價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依法通訊監察(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光宗於警詢之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俊國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王光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俊國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有何傳聞證據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除上開已論述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者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A門號係其申請使用,有於前揭時間與證
人王光宗通話並相約見面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天是伊帶王光宗到潮州找一名叫「 阿樂 」的男子交易毒品,伊只是單純帶路,因為王光宗沒有門路,拿到毒品後渠等一人一半,伊並未販賣毒品予王光宗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但並未對外販售,本案並未查獲磅秤、夾鏈袋等一般販賣毒品時常見之器具。即便一般毒品交易多以隱諱詞語代稱以躲避追緝,然仍須以明示或暗示方式,談定交易數量或金額,否則販毒者無從得知應攜帶多少數量之毒品前往交易地點,然綜觀被告與王光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兩人僅有談及有無固定等語,另王光宗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被告不是每次都有貨」、「105年3月11日通話內容中,我說『後天要帶那個』,那個是指吸食器」,故兩人於電話中所談定者僅有於105年3月13日見面時由被告攜帶吸食器給王光宗,原審卻在無補強證據佐證下,進一步以王光宗單方陳述,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光宗之舉,恐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
㈡經查:
⒈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光
宗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光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105年
3月7日當天本來要跟被告交易安非他命(指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沒有毒品所以沒有來,通話裡談到『5千元才買一個』是說我另外跟別人買太貴了,我說『你有沒有固定,每星期都要找你的東西,沒固定我要找別人』是問被告東西好不好、能不能持續供應,但是被告不是每次都有貨;105年3月11日通話內容中我說『後天要帶那個』,『那個』是指吸食器,就是買毒品要送吸食器的意思,我們說的『後天』就是105年3月13日;我們先講好3月13日那天被告要來,晚上大約8時左右,約在南州交流道那裡交易,當天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千5百元,我們見面之後,被告沒有帶我去潮州見叫做「阿樂」的男子,我也不認識叫「阿樂」的男子等語(偵卷第70-72頁、原審卷第121、123-125頁)明確。經核亦與附表一所示A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參以通訊監察譯文語詞隱諱,僅以「東西」、「那個」等字句對談,亦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且自通訊內容觀之,通話雙方主觀上對於見面之目的均有相當默契,證人王光宗對於被告使用哪一個手機門號十分在意,亦與販毒者經常更換販毒聯絡用門號情形相符。又證人王光宗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台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證人王光宗確有施用毒品之經驗,並可能仍有購買毒品之需求。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王光宗上開證稱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信而有徵。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王光宗可能因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刑而誣
指被告販毒云云。然查,證人王光宗遭警移送於105年3月中旬至同月下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因105年5月5日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已無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輕其刑之誘因,卻仍然指證被告即為販賣毒品之人,且證人王光宗對於已完成、未完成之毒品交易(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105年3月7日、3月25日)均予以陳述,並未全然冒稱交易成功。被告復自承與證人王光宗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警卷第113頁),堪信證人王光宗前開證述應為可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覆綦詳,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考,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是尚難以證人王光宗施用毒品超過1月餘後之尿液未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認其前開證言無可信性。被告復辯稱:係與證人王光宗一同至潮州向綽號「阿樂」之人購毒云云,惟自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證人王光宗不僅急於聯絡上被告,更向被告確認有無「固定」、抱怨「每星期都要找你的東西」,並揚言「沒固定我要找別人」,被告亦回覆「我有固定」,並要求證人王光宗撥打A門號等情,均顯示證人王光宗交易之對象即為被告。若被告係與證人王光宗合資向他人購入毒品、或由被告引介證人王光宗自行向「阿樂」購買毒品,均屬於一次性之行為,證人王光宗自無要求被告必須固定配合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兩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要非可採。
⒊末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毒品本易於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交易之價量,因買賣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豐匱、查緝寬嚴、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風險等情而異,非可一概而論;另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藉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是以,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且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苟非意圖販賣營利,常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衡諸此情,堪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光宗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理由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光宗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犯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原審以99年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就前開事實欄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分別就量刑之裁量與沒收之理由,詳述如下:
㈠量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仍無視於政府查緝毒品犯罪之決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與第二級毒品,猶販賣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殘害自己與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健康,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㈡沒收之理由:
⒈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項)」。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而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2,500元,業經購毒者王光宗
交付,而由被告取得,堪認被告販毒所得為2,500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雖未扣案,惟係被
告申請並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光宗部分,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俊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溫智翔 於105年3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到被告所持用之A門號行動電話(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後雙方相約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橋頭進行毒品交易,迄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待雙方到場後,被告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予溫智翔,溫智翔則交付現金5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被告以此方式販賣價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故關於檢察官所引資為證明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之各該證據,依上開說明,已無論述此部分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準此,施用毒品者指述毒品來源,得獲有減輕其刑之利益,基於交付受讓之雙方為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受讓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始得確信其證述為真實可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溫智翔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溫智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5年3月3日與證人溫智翔通話並相約見面,當日確有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橋頭與證人溫智翔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智翔之犯行,其於原審先辯稱:當天我是跟溫智翔約要拿他幫我買的遊戲點數卡等語,後改辯稱:當天我是向溫智翔買1,500元的毒品,我拿2台行車記錄器跟他換毒品。在此之前,我因為看到溫智翔抱我的女友 徐憶貞 ,所以跟溫智翔起爭執,我去溫智翔家跟他媽媽說,希望溫智翔不要再跟我女友在一起,所以溫智翔才咬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溫智翔與被告間,早已因女友之因素產生嫌隙,故溫智翔有對被告不實指控之動機,且溫智翔陳述之內容,就交易毒品或遊戲點數卡之地點,也非百分之百確定地點,溫智翔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動機,前後矛盾不一,其既經常為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卡,應與被告有相當情誼,卻又稱擔心被告恐嚇其父母,只好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實有矛盾不合理之處,其不報警處理,反向被告購買毒品,與常情嚴重有背。反之,若被告與溫智翔交惡,竟甘冒遭檢舉之風險,而強逼溫智翔向其購買毒品,實不合理。依證人徐憶貞於原審之證述,溫智翔與被告因徐憶貞而吵得很嚴重,吵架後感情就很不好,足認溫智翔有因嫌隙而欲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本件除溫智翔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五、經查:㈠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
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證人溫智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
用的A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溫智翔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相約見面,惟其等通話內容僅在約定見面地點,並無任何可能涉及毒品交易之隱蔽用語或代號或暗語。而證人溫智翔於警詢時先證稱:我跟被告約在廣興村的橋頭交易,是因為被告到我家的話,都會恐嚇對我父母不利,我擔心如果沒有跟被告買毒品,他就會繼續恐嚇我父母,只好選擇在外面跟他做毒品交易等語(他273卷第78-79頁);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之前有叫我拿500元跟他買點數卡,不然他就要對我不利,因為他幾乎每天都到我家還有公司去鬧,所以我就順著他的意,拿500元跟他交易毒品等語(他273卷第103-
104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當天我跟被告約在橋頭交易500元的毒品等語,經原審訊問時始稱:我跟被告很久之前曾經為了徐憶貞鬧得不愉快,被告常常託我幫忙買線上交易點數卡,買的金額不多,都是50、100而已,都會給我錢,我不曾用毒品的錢跟被告相抵,被告沒有給我跑腿費,被告去我家跟我媽媽起爭執之後,我就沒有幫他買點數卡了等語(原審卷第108-117頁)。其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動機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其既經常為被告代買遊戲點數卡,應與被告有相當情誼;卻又稱擔心被告恐嚇其父母,只好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有矛盾不合理之處;倘證人溫智翔擔心被告對其父母不利,自應報警處理,卻捨此未為,反向被告購買毒品,實與常情不符。反之若被告自認與證人溫智翔交惡,竟甘冒遭檢舉之風險,強逼證人溫智翔向其購買毒品,亦不合理。證人徐憶貞亦於原審證稱:被告與溫智翔有因為我而吵架過,當時他們吵得很嚴重,他們從那次吵架後感情就很不好,我知道溫智翔也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64、166頁)。足認被告辯稱證人溫智翔因與其有嫌隙而欲陷被告入罪乙節,並非毫無可能。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既無法自內容判斷有涉及毒品交易情形,證人溫智翔之證述復有前開矛盾之瑕疵,則證人溫智翔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本件除證人溫智翔之證詞外,既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須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就起訴書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智翔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智翔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及上開論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與王光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5年聲監字第8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0、監聽對象(鍾俊國)、監察時間:105.03.03至105.04.01;│├──┬───────┬─────┬─┬─────┬─────────────┬────┤│編號│日期時間│監察對象│方│通話對象│譯文內容│出處││││(A)│向│(B)│││├──┼───────┼─────┼─┼─────┼─────────────┼────┤│1│105年3月7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兄弟│105他27│││11:54:08│(鍾俊國)││(王光宗)│B:你去死啦│3號卷第│││││││A:我叫你打090的,你打另│57頁│││││││外一支││││││││B:我兩支都有打││││││││A:我090沒有你電話││││││││B:我還有留言││││││││A:怎樣││││││││B:被你凌虐了││││││││A:沒關係忙完就算了││││││││B:昨天5千元才拿1個││││││││A:是哦││││││││B:你正經點,你有沒有固定││││││││,每星期都要找你的東西││││││││,沒固定我要找別人││││││││A:我有固定,就跟你說電話││││││││換這支││├──┼───────┼─────┼─┼─────┼─────────────┼────┤│2│105年3月11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兄弟怎樣│105他27│││19:20:54│(鍾俊國)││(王光宗)│B:我後天到高雄,你不要失│3號卷第│││││││蹤了│58頁│││││││A:好,你打這支就好││││││││B:剛剛打怎麼沒接││││││││A:剛在洗澡││││││││B:後天你要來時幫我帶那個││││││││A:好,我知道││││││││B:好││├──┼───────┼─────┼─┼─────┼─────────────┼────┤│3│105年3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要上去了,你在哪│105他27│││16:24:06│(鍾俊國)││(王光宗)│B:九如路的交流道等我│3號卷第│││││││A:好│59頁│││││││B:你不要那麼快,約20分││││││││鐘後再出發。││││││││A:好││││││││B:我到那,約快18點││││││││A:好。│││├───────┼─────┼─┼─────┼─────────────┤│││105年3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要出發了。││││18:55:35│(鍾俊國)││(王光宗)│B:我剛好要出發,那差不多││││││││。││││││││A:好││││││││B:南州喔││││││││A:好。│││├───────┼─────┼─┼─────┼─────────────┤│││105年3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到了,你在哪?││││20:02:22│(鍾俊國)││(王光宗)│B:從新埤方向轉過來就看到││││││││我。││││││││A:好。││└──┴───────┴─────┴─┴─────┴─────────────┴────┘附表二:被告與溫智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日期時間│監察對象││通話對象│譯文內容│出處││││(A)││(B)│││├──┼───────┼─────┼─┼─────┼─────────────┼────┤│1│105年3月3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05他27│││12:40:58│(鍾俊國)││(溫智翔)│B:喂,橋頭等我就好│3號第82│││││││A:恩│頁│││││││B:我這樣車子比較好開││││││││A:恩││├──┼───────┼─────┼─┼─────┼─────────────┤│││105年3月3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4:11:13│(鍾俊國)││(溫智翔)│B: 國仔 ,你再10分鐘,再10││││││││分鐘在橋那等我。││││││││A:你到了在打給我,我到那││││││││很快。││││││││B:我手機快沒電了││││││││A:好││├──┼───────┼─────┼─┼─────┼─────────────┤│││105年3月3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18:25:59│(鍾俊國)││(溫智翔)│A: 龍仔 ││││││││B:我在忙││││││││A:什麼時候有空││││││││B:我在打給你││││││││A:你在打給我嗎?││││││││B:對!對!││││││││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