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智凱假釋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智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3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查受刑人李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7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4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3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55228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10月5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9月19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
106年3月3日法授矯字第10601552281號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