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9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東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家中還有一位上了年紀的母親,眼睛患有白內障,耳朵也重聽,伊係家中獨子,希望能夠交保回去安頓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東靖(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無固定住居所,顯有逃亡之事實,復被告坦認曾多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有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行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
107年6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裁定自107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因上揭情事均仍存在,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