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當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甲○○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7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甲○○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月24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
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7月兩罪接續執行,於92年3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
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里○○鄰○○道路為警盤查,並接受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50510)1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末以,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