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叁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即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之消費記帳一百零七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及利息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共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零七十三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據原告提出信用卡聲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及利息,共一百零九萬零七十三元,及其中一百零七萬零三百九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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