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三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珙盛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十六之一號相對人甲○○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十六之一號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壹伍仟肆佰肆拾肆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三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壹伍仟肆佰肆拾肆元」之記載顯有錯誤,對照原告之起訴狀,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云云。經查該判決正本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觀判決理由欄第四段之記載即明,聲請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云云,與前開判決理由欄及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均不相符,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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