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雷淑雯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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