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3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蔡明委
被   告  蘇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參
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台
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共計新台幣壹仟貳
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
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以新台幣(下
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共計1,200元。
詎被告於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本金3,363元、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等均影
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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