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525號
原   告  蔡志堅
被   告  蘇文淵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
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
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正確之住所或居所,無
法合法送達,亦無任何資料足以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不符
起訴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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