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9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70號
上 訴 人  陳彥瑜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治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12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於同年12月18日送
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
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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