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宇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時間久暫、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1.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有微量毒品殘留,
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費之大麻,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