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舜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O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保險套伍拾
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應召站經營者及其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為賺取酬勞獲利,
竟與應召站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行為實有
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扣案之SAMSONG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險套52
個為被告所有及其共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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