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蔡卓妍
被 告 文山 美學診所
法定代理人 陳宏榮
訴訟代理人 袁曼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
,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袁曼菁,於本院審理時
更正為陳宏榮(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亦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24日至被告診所由黃○財醫師
進行法令紋墊片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然因系爭手術未成
功,被告遂委由訴外人袁曼菁出面,於107年11月13日與原
告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和解
條件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擇期將不滿意之法令
墊片拆除」(下稱系爭解條件),原告自該日起即陸續向被
告約時間拆除法令墊片,然被告一再推託,原告迫於無奈始
於108年9月5日於維○診所進行法令紋墊片拆除手術,並
花費4萬元,然被告不履行系爭和解條件一再推託,讓原告
長時間空等飽受折磨,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導致原告
精神受有痛苦致人格權因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22
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手術兩造已成立和解,由被告退還相關費
用,並約定就系爭手術不得再為任何民、刑事訴訟,原告無
視於系爭和解內容而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濫訴及重覆起訴
之嫌。又兩造和解後被告有要安排拆除墊片,因原告要求全
身麻醉,然因拆除墊片手術部分麻醉即可,故全身麻醉部分
之費用原告需自行付費,遭原告拒絕,且原告另有向醫師提
出刑事告訴,才認為交由法院處理而未履行系爭和解條件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24日至被告診所由黃○財醫師進
行系爭手術,兩造後於107年11月13日達成系爭和解,被
告尚未依系爭和解條件拆除法令墊片,原告嗣於108年9
月5日至維○診所進行法令紋墊片拆除手術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維○診所收據、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文山美學診所手術紀錄單,與護理師小
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頁、第57頁至第61
頁、第65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7頁),且被告均未否
認上情,僅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實質
上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
。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
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
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
告雖辯稱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重複
起訴云云,惟觀系爭和解書第一條所載:「有關甲方(即
原告)術後所產生不滿意結果,乙方同意退還甲方法令墊
片、自體脂肪補脂、自體脂肪溶解診療費用95,000元,甲
方於本和解書簽立日收訖無誤,不另立據,並同意就本件
爭議不再向乙方(含所有人)為任何請求或對乙方進行民
刑事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兩造固就
系爭手術事宜達成和解,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者,
係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條件為原告拆除墊片,致原告人格
權受有損害,此部分原告係依據系爭和解條件而為請求,
已與系爭手術之成敗與否,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自非同一事件,即無違反前揭禁止重複起訴之規範,被告
前揭辯詞,顯有誤解。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13日已達成系爭和解書,被告卻一
再推託遲不安排拆除法令墊片事宜,原告迫於無奈始於10
8年9月5日在他處拆除法令墊片,是被告就系爭和解條
件已屬給付不能等語,經被告以未安排拆除是因原告要求
手術全身麻醉云云置辯。經查:
1.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2月1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記載原告有「法令紋墊片植入物位移,雙
臉頰埋線術後臉部下垂鬆弛,左嘴角下垂,左嘴角肌肉不
自主顫動,兩臉頰,兩眉尾凹凸不平整」、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108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顏面痙攣」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60頁),堪認原告在系爭手術後臉部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各項情形。而兩造就系爭手術成功與
否雖有所爭執,惟兩造既已達成系爭和解條件,顯見原告
對於系爭手術之成果有所質疑,被告復同意以退費及為原
告拆除法令墊片之方式達成和解,堪認原告確有盡速拆除
法令墊片之必要。且法令墊片位置在臉部,非如身體其他
部位尚可透過衣物遮掩,復無可能強令原告足不出戶或僅
能配戴口罩外出之可能,兩造在107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
和解契約書,雖未明文約定拆除墊片期限,然審酌前述原
告有拆除墊片之需求,被告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儘速安排拆除法令墊片事宜,以履行系爭和解條件。
2.惟觀原告所出具之對話紀錄,108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
之護理人員(LINE對話顯示名稱為「醫美 小璇 」)詢問「
和解後要拆墊片妳說醫師滿檔,要我配合,但後續沒再詢
問時間。昨天下午致電詢問拆墊片,請問問好了嗎?」,
對方則以「公司會擬一份拆除墊片的同意書,到時候請會
計打好之後寄回郵信封給你,你簽署好之後會幫妳預約拆
除日期」等語,其後雙方雖因拆除墊片原告是否需自費全
身麻醉事宜爭論,進而對於系爭手術成敗又生爭執而不歡
而散,結束該次對話前「 醫美小璇 」僅表示「要寄出會跟
妳說」,原告則稱「請問討論兩個工作天夠嗎?六日討論
,禮拜一寄出可嗎」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
可知107年11月13日系爭和解書簽署後,遲至108年6月
14日間長達半年時間,被告始終未妥善安排拆除墊片事宜
,又無提出其他未能安排拆除手術之正當理由,足徵原告
主張被告一再推託一節,應非子虛。
3.至於被告辯稱因原告要求全身麻醉,且拒絕自費該部分費
用始未拆除云云,惟依前揭原告與被告員工之對話紀錄,
被告遲至108年6月14日,在原告之詢問下,方表明需簽
署同意書後始會安排拆除事宜,並在當時始表示原告需自
行負擔全身麻醉之費用,則兩造在108年6月14日商討拆
除事宜「前」,是否確有因全身麻醉費用事宜,導致無從
進行墊片拆除手術,實有疑問,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
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另有向醫師提出刑事告訴,才認
為交由法院處理云云,經原告以刑事案件係針對埋線部分
,與本案無關等語否認(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觀雙方
對話紀錄,原告陳稱「墊片已和解,就談幾時寄來,幾時
拆?先解決已和解承諾拆墊片事宜。至於埋線補脂導致後
遺症…由檢察官開庭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
認原告雖另對醫師提出刑事告訴,然與系爭和解條件之拆
除法令墊片無涉,被告自無從執此作為得無庸履行系爭和
解條件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四)基上,被告未能提出無庸履行系爭和解條件之正當理由,
原告嗣因遲未獲被告正面回應,而於108年9月間自行至
他處拆除墊片,核與常理無違,被告現已無從履行系爭和
解條件,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然此係因被告遲未為原
告拆除法令墊片,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依前述
,法定墊片係位在臉部位置,為避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
各項社交活動,被告本當進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儘速
為原告安排拆除事宜,則被告遲不履行,堪認其精神上確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
。
(五)審酌原告自陳其原經營服飾業,現已結束營業(見本院卷
第51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宏榮於104年12月1日領
得被告診所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153頁),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
再審酌上述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
酌減為5萬元為妥適,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見本院卷
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