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89年度彰小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小字第三О七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耀恩
  訴訟代理人  張春億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芳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之公寓大廈住戶,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
六月之管理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四元,迄未繳納,爰依法
律規定及住戶規約,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伊不常住,既不瞭解管理費之計費方式,且管理
委員會未盡到該有之職責,並對規約內容有意見,故拒絕給付前揭管理費云云。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規約、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含計
費方式)、存証信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証明等各一件為証,被告亦坦承確
係該公寓大廈之住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抗辯對規約內容有意
見,及管理委員會未善盡責任等情,惟原告既提出前揭規約,被告確係住戶當需
遵守,又被告亦未能提出証據証明管理會有何未盡責任之情形,被告就其抗辯之
有利事實既無法舉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
費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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