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惟原告在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未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原支付命令裁定及本院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裁定暨期日傳票均無法送達原告,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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