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丁○○○
庚○○丙○○甲○○巳○○○辰○○壬○○子○○卯○○癸○○辛○○寅○○丑○○兼右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兼右十三人共同
己○○兼右十三人共同
乙○○再審原告戊○○
己○○乙○○再審被告未○○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
午○○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二樓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陳國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交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第三審確定裁定及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確定裁定及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之情形,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法院管轄,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二、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第一一二號裁定意旨:「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列」。依上述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盧東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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