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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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訊據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民國98年6月17日訊
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
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次按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緩刑部分則逕適用新
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
(四)則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
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前後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另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法
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
僅加減其最高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罰金刑加重
部分,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雖在新刑法實施前,惟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應有悔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德公司)以被告應於98年8月15日前賠償麗德公司新
臺幣86,268元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麗德公司 陳明 在卷(見
98年6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和解書1紙在偵卷可查,被告
並已支付其中新臺幣3萬元予被害人麗德公司,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刪除第2條之規定,並自同
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再依據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
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
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定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前揭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之情形,即無
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
與麗德公司以被告應於98年8月15日前賠償麗德公司新臺幣
86,268元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其中新臺幣3萬元予被害人麗
德公司,麗德公司亦表示已原諒被告(見98年6月17日訊問
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承諾之和解條件其中新臺
幣56,268元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
開和解條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本院斟酌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麗
德公司之和解條件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
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甲○○應於民國98年8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麗德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56,268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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