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7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075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07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黃淑玲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唐瑾芳 即芳琪服飾坊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
契約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
卡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淑玲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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