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程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
告於民國97年9月22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票號TS093373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
強制執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度司票字第796號裁
定予以准許等情,後被告亦以上開民事裁定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為該院以98年司執字第13759
號受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票裁定、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原告否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具有
票據原因關係,則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
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公司毫無任何私人借貸關係,僅因
原告為豪葆有限公司(下稱豪葆公司)之員工,當時開立系
爭本票乃因豪葆公司確實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債務,而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開立,當時並口頭同意待豪葆公司負
責人王先生回國後另提供擔保交換,並保證被告不會對原告
個人提出任何法律行動,被告對於豪葆公司之債權應另向豪
葆公司請求,不應對原告個人提起訴訟。故被告應不得對原
告主張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
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票於社會交易習慣上多用以擔保日後債務
之實現,且於法人簽發支票時,為確保該支票債務得以清償
,交易相對人恆會要求法人負責人或其他有資力之人擔任共
同發票人或另行簽發本票以玆擔保。本件因被告與豪葆公司
交易時,豪葆公司名義負責人從未曾出面,均由被告全權決
策相關交易事項,原告實質上與豪葆公司實際負責人無異,
至少就豪葆公司之經營佔有重要地位,非僅一般受雇員工而
已,此由原告於豪葆公司交付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上背
書即可明。是故系爭本票實乃原告基於豪葆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地位,與豪葆公司共同擔保貨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況
且被告當時之所以同意出貨,乃因原告願以個人名義開立系
爭本票擔保;而原告主張該筆貨款債務係豪葆公司之債務,
與原告無關,然此僅為其內心動機,與主觀有無簽發票據意
思本不相同,原告顯具一定社會經驗與法律常識而了解開立
本票之法律上責任,不得以上詞推諉其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又豪葆公司當時積欠被告貨款債務500多萬,屆期皆未清償
,而豪葆公司急著要求被告出貨,基於原告為豪葆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遂要求原告先開立250萬元本票以保證豪葆
公司債務,惟原告就250萬元不同意簽發,雙方經溝通後,
遂將本票金額調整至150萬元。綜上,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
以實現債權。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等事實,有系爭本
票1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
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被告則為執票人
(即票據債權人),要可認定。
五、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著有明文)。此即票據無
因性,並因此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
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
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
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
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
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則
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
轉換之法律效果。依一般舉證原則,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
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
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本票於債權人時,因
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
,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
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
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
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
除。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
告),為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原告雖可以與被告間
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
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則,因
原告所主張「被告曾保證不會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
利」云云,業經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
屬附理由之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
「被告曾保證不會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或其他
足以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事實,或該票據權利
之消滅、障礙事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則無
庸舉證證明所抗辯之事實,應予敘明。
六、然查,原告對於因豪葆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被告法定
代理人要求保證,而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豪葆公司積
欠被告公司之貨款債務尚未清償等情,自承明確(詳本院98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
,即為擔保豪葆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所為,並非如原告
主張毫無原因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保證不對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自難認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且原告復未能就其他系爭本
票之權利消滅、障礙或排除權利之事實,舉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一節,並
非可採,又未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之權利消滅、障礙或
排除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之被告。從
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