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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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另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此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
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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