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
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而
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
為年息11.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未按期清償本息
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台新銀行並與原告簽訂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
告負理賠之責。詎料被告僅繳交本息至93年8月21日止,即
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
308,894元(本金290,518元、遲延利息18,376元)未清償
,台新銀行即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依約賠付300,000元
,而上開原告賠付之債務業經台新銀行讓與予原告,原告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理賠明細表、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
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