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名高碧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
七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86年7月8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
訂立借貸契約,向臺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6年7月8日止,利息按臺北銀行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125%,並自借款日起於每屆滿半年
之翌日,按當時臺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攤還本息至94年4月8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臺北銀行於94年1月
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合
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
富銀),北富銀並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仍有466,294元未獲清償。又被告
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保證書
、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五、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依保證書約定
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有保證書1紙附卷可參,則原
告併請求被告丁○○就被告甲○○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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