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43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50元」,於本案審理中就起訴時已請
求之「開庭誤工費及交通費」金額追加,訴之聲明則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元」,乃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0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壽昌街20巷
方向行駛,於接近中平路口時,從後方直接擦撞原告所有並
駕駛之746-LR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當時
要查看路口有無車輛通過,因此排檔移至停車檔,並未行進
,因被告之駕駛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前保險桿
烤漆修理費用為2,000元、一日之修車營業損失為1,650元
、送修車、取車車資為300元、為此事須奔波至警察局2次
共計誤工費400元、耗時謄寫訴狀打稿費及誤工費共計700
元,及至法院出庭訴訟3次誤工費及交通費計2,7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元,及自98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從路邊
突然起步,才撞上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時原告之車輛也在
行進之中,被告係為閃避原告之車輛,才跨越雙黃線,被告
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7年11月20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市○○
路與吉昌街口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而受損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兩造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起因為被告駕駛過
失行為自後撞擊而造成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
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故原告
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權利受損並
受有財產上損失,及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權利受損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1093-KS號自小客
車,從吉昌街直行往壽昌街20巷方向行駛,我行駛到吉昌街
快到中平路口時,有看到一輛停於路旁之746-LR號營業小
客車,我就繼續直行並於吉昌街與中平路口停等,等我看到
路口沒車,想催油門直行往壽昌街20巷行駛,就發現車子無
法行駛;車禍發生前我有看到對方停於路旁,但車禍發生時
我並沒有發現對方;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右前輪,因為對方是
擦撞到我的右前輪,所以我的車體並沒有車損」等語明確;
而原告雖於警詢時堅稱:「我於吉昌街與中平路口停等時,
不慎與一輛直行欲右轉之1093-KS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當
時我在路口停等時是靜止的,我有按鳴喇叭,就看對對方的
右前輪要撞過來,我再按一次喇叭,對方駕駛才知道撞上發
生車禍」云云。惟依現場照片及警方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知:被告所駕車輛於碰撞時車身已超越原告系爭車輛
,且原告雖稱其於路口停等云云,然以原告之系爭車輛肇事
後停放之方向為由路旁向路口中央斜停,應可判斷其原行進
路線係由肇事地點右側路旁往路口中央前行,而該右側路旁
尚有其他營業小客車停等排班,電線桿後方亦有一停車空間
,恰在回溯原告起駛方向之延伸處,而該處為計程車排班地
點亦為原告自承明確,足認原告係由路旁停車位(即計程車
排班處)出發往路口中央起駛後始發生車禍,其於警詢所稱
:停等於路口云云,顯不足採。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要過去對面壽昌街,我們計程車排班點是在第一張現
場照片電線桿那邊,我剛從排班點出來,停在那邊」等語明
確(詳本院98年3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且被告所
述情節,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並無扞
格。足認本件原告確有於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至為灼
然。
㈢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有逾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並且欲右轉
彎,似指摘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然以現場
照片觀察被告行進方向可知,其雖有車頭略向右,而車身已
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情形,然對此被告辯以「本要
直行,為了閃避對造之車輛才跨越雙黃線」等語明確;按,
若為閃避路邊駛出之車輛及對向來車,依常情,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於略微左彎後右彎之行進方式,其所述本欲直行,僅
為閃避一節,應屬可信,被告所指其欲右轉一事,尚不足採
。而被告雖有逾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然被告陡遇自路
旁起駛駛入車道之原告車輛,其若因遵守不逾越分向限制線
之規則而繼續直行不閃避,恐怕使兩造車輛發生更嚴重之擦
撞,是被告逾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應屬緊急避難,而尚非
能認係屬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責行為。
㈣故本件被告所為既就系爭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車禍發生應係原告自路旁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
失駕駛行為所導致,故被告所為並未合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修車營業損失、送修車車資、來往法院
、警局之交通費、誤工費、訴訟狀紙稿費等,及其遲延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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