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黃清結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與第三人 劉元宏 等人調整租租金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許朝財 律師於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與第三人劉元宏等間,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六號調整租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惟遭訴外人 王興岡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鈞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執行命令,諭知聲請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相對人與債務人劉元宏等人(原承租人 劉圍妹 之繼承人)間請求調整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租金事件中,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致相對人損失日益增加,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許朝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00年5月30日桃院永100 司執全曜 字第292號執行命令、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節錄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法人登記簿(登載聲請人為第5屆新任董事長),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95年度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等查核上情無訛,另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雖經判決確認王興岡與相對人第六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惟迄至目前尚未確定,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其得否行使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既未確定,相對人所有事務之執行,有為對外代表訴訟等,恐亦無適當之人可得為之,尚得認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宗,相對人所具書狀及相關書證觀之,堪認相對人確有為本件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參諸聲請人推薦之許朝財律師,既經聲請人 陳明 擔任相對人之法律顧問多年,對於相對人對外訴訟業務之執行應係經常為之,對本件訴訟有一定之了解,且已經自列為送達代收人為相對人具民事起訴狀經本院列以如上案件受理中,故由其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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