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品睿被告彭富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品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彭富斌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並由具保人李品睿繳納後停止羈押,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卷一第149至150)在卷可稽。然被告彭富斌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傳喚具保人李品睿偕同被告彭富斌到庭未果,被告彭富斌並經本院囑託拘提未獲,有本院送達證書3件、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17日 橋檢俊秋 106助435字第1069903869號函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含報告書)各2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紙(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卷三第15、16、28、34頁、第125至127頁、第128至129頁、第132至133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彭富斌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李品睿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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