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芬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830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嗣於民國103年5月15日離婚),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桃園市○○區○○○路○○○號7樓 鄭少熙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住處,與鄭少熙為性交行為,甲○○因而懷孕,復於000年0月0日產下林○○(姓名年籍詳卷),嗣於104年1月27日,丙○○經甲○○告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45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