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ADIYATI(印尼籍,中文名:阿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ADIYATI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NGADIYAT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來臺擔任看護,竟因貪圖小利,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告訴人住處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實有不該;衡酌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來臺工作之外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表達悔意,並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已如前述,經此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可憑,如於本案再宣告沒收及追徵,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