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意為兩次毀損行為,係於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下所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關係素有嫌隙,惟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其紛爭,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至告訴人住處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37號被告李佳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號之4居臺南市○○區○○里○○路16之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鴻與 黃清江 雙方因債務關係而素有嫌隙,詎李佳鴻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號黃清江住處,持球棒敲打黃清江住處之4樓大門門把、紗門彎弓器及門框,復於同日14時許在同址,持噴漆將黃清江住處之1樓大門、信箱、2樓至4樓梯間及5樓大門噴上「黃清江還錢」之字樣,致令上開物品遭毀損而不堪使用(損失金額約新臺幣【下同】69000元),足生損害於黃清江。
二、案經黃清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清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及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狀1紙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李佳鴻持木棒破壞告訴人黃清江所有之大門門把、紗門彎弓器及門框之部分,雖不足致該大門、紗門本體喪失效用,惟仍足致該大門及紗門原有之外形發生凹損之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美觀功用;被告李佳鴻持噴漆將告訴人住所之1樓進出口大門、信箱、2樓至4樓梯間及5樓大門噴上「黃清江還錢」之字樣,雖未致該大門、信箱及牆面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居住處所之大門、信箱及牆面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加以清洗及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已使該等物品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產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其醜化該大門、信箱及牆壁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大門、信箱及牆壁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是被告上開行為自應構成毀損罪嫌。
三、核被告李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係以單一之毀損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毀損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許嘉龍
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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