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聖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聖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人民幣伍仟陸佰參拾陸點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唐聖洲曾犯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唐聖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曾在臺南市安定區中崙166號郁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得公司)工作,熟識郁得公司員工之機會,於105年9月26日19時許,進入郁得公司並躲藏在2樓倉庫內,迨郁得公司員工下班後,即於同日22時許,至郁得公司2樓之副總經理 陳春柳 辦公室,徒手竊取副總經理陳春柳所管領而置放辦公桌抽屜內之支票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票據號碼:AE0000000】及人民幣、港幣共約6千元;復於同日23時許,接續至郁得公司2樓之董事長 林雄傑 辦公室,徒手竊取董事長林雄傑所有而置放辦公桌抽屜內之3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春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5年10月6日上午7時5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路○○巷○號唐聖洲住處,扣得唐聖洲花用剩餘之3千元、人民幣313.5元、港幣50元;復徵得唐聖洲之同意,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上開支票1張及唐聖洲花用剩餘之7萬7千元。
三、案經陳春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聖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春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查獲與搜索照片13張、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16張在卷可稽,並扣得上開物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唐聖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先後竊取前揭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熟識郁得公司員工、地形之機會,進入郁得公司行竊,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賭博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被害人陳春柳於警詢時表示:我們公司不提出告訴等情(見警卷第11頁),另查獲並返還部分贓物,已減少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學畢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併諭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而未查扣之22萬元(30萬元扣除查扣發還之8萬元即22萬元)及人民幣共5636.5元(人民幣、港幣共約6千元,扣除查扣發還之人民幣313.5元、港幣50元後,約人民幣5636.5元),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稱:偷完之後公司的門已經鎖,我從窗戶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惟卷內卻無被告踰越窗戶等安全設備之監視器畫面,且警方至現場勘查時,亦未發覺該處窗戶有何可疑跡證(見警卷第17頁),故此部分僅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而無其他證據補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遽認被告有加重竊盜罪嫌之適用。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