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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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陳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9,835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3,53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怡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99,835
199,835元
2
利息
199,835
113/10/28
113/12/11
(45/365)
15%
3,695元
小計
20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