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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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陳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9,835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3,53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怡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99,835

199,835元

2

利息

199,835

113/10/28

113/12/11

(45/365)

15%

3,695元

小計

203,53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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