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補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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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31號

原告顏○○(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國粹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67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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