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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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63號
原告 陳立仁
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莉娟 等4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由原告及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俾核定裁判費及確認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