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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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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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資瑋

被告 蘇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及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違約金共新臺幣216,25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而被告籍設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復據原告陳報本件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並已請求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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