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原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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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原小字第4號

原告 洪美華

被告 趙維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備註:

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原告遭騙總計新臺幣(下同)138萬餘元,但本件向被告部分僅請求10萬元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日後不再請求其餘款項。因被告已經另案原告遭騙匯款入之帳戶提供者即詐騙集團共犯指述,係由被告收帳戶使用及匯款之金流交被告等事實,故向被告請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業表明不到場,亦無進狀聲明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該事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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