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10行補充「嗣於同年8月1日16時50分許,因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強制採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