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慶仲於民國107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8號前,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交岔路口,適有 林春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而在發現王慶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已閃避不及,致林春莉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王慶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右側車身,林春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共6公分之傷害。王慶仲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春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及被告對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慶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春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林春莉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共6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是告訴人林春莉超速來撞我的,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慶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春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共6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春莉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7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詳警卷第14頁至第34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通行。查被告自四草大道左轉後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其視界尚屬遼闊、清楚乙節,有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附卷(詳警卷第23頁編號13、14照片、第24頁編號15照片、第32頁)可按,被告實無不能注意來車並先行採取預防的避讓措施之理,且觀諸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詳警卷第32頁、第33頁上方照片),告訴人行駛四草大道由南往北車道靠近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業已左轉駛入告訴人之車道內,致其自用小客車車身幾乎完全阻擋告訴人行駛四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之動線,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灼然甚明。
2.另依前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足認被告於事故當時,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事發當時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倘能禮讓直行車先行,當不致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其自用小客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3.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王慶仲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春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採相同結論,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732532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5日府交運字第1081040843號函在卷(詳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可稽,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足為證。告訴人既係因系爭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被告雖另辯稱:本案係告訴人超速行駛所致云云。然行車速度之認定,本應以科學之機器判定,或依現場情形,參酌行駛距離、行駛時間、駕駛人反應時間、減速率條件等因素予以估算,方可有較客觀之研判。被告徒以其目擊情形,即認告訴人超速行駛云云,容屬個人主觀之臆測,難遽以其陳述,執為告訴人超速行駛之認定,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上述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其無過失,係遭告訴人撞擊云云,無非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原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詳警卷第36頁)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行至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共6公分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且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小孩同住,務農,無收入之家庭與經濟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