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張志榮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 律師
王將叡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明聰
林明鋒 張有騰 李仁睿 張玉霞 被上訴人 陳新 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㈠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日彰土測字第18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李仁睿單獨所有。
㈡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林明聰單獨所有。
㈢編號C部分、分歸上訴人林明鋒單獨所有。
㈣編號D部分,分歸上訴人張玉霞、被上訴人 陳新得 ,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分歸上訴人張志榮單獨所有。
㈥編號F部分,分歸上訴人張有騰單獨所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張志榮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林明聰、林明鋒、張有騰、李仁睿、張玉霞等人,應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林明聰、林明鋒、張有騰、李仁睿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附圖㈠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日彰土測字第18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下簡稱附圖㈠方案)。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張志榮部分:
附圖㈠之分割方案,造成張志榮分得之編號E部分土地,及陳新得、張玉霞分得之編號D部分土地,均呈現不規則形狀,不易日後利用,並非對當事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應按附圖㈡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彰土測字第16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下簡稱附圖㈡方案)。
㈡視同上訴人張玉霞部分:
同意按被上訴人陳新得所主張之附圖㈠方案分割。
㈢其餘上訴人,除李仁睿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對分割方
案無特別意見外,其他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
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⒊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⒋系爭土地南側臨00縣○○鄉○○路○段○○○巷,西北側臨
彰化縣○○鄉○○路○○○巷,東側臨彰化縣○○鄉○○路○○○巷○○弄。
⒌系爭土地西側之門牌號○○○鄉○○路○○○巷○○○號之磚造
平房(下稱139號房屋),為上訴人張志榮所有並占有使用;西南側之門牌號○○○鄉○○路○○○巷○○○○○號之磚造鐵皮屋(下稱139-1號房屋),為上訴人張玉霞所有,並由被上訴人陳新得及上訴人張玉霞占有使用(其二人為夫妻);西側之門牌號○○○鄉○○路○○○巷○○○號之2層磚造建物及鐵皮屋(下稱129號房屋),為上訴人張有騰所有並占有使用;鳳梨田,現由上訴人林明聰、林明鋒分別占有使用;部分空地,現由上訴人李仁睿占有使用(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5日彰土測字第2220號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65、166頁)。
⒍上開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且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敘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13,46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又系爭土地略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南側臨00縣○○鄉○○路○段○○○巷,西北側臨彰化縣○○鄉○○路○○○巷,東側臨00縣○○鄉○○路○○○巷○○弄。且目前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及範圍,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5日彰土測字第222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65、166頁)。此經原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161頁)。
⒉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3,463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⒊原判決固亦採行原物分割之方式,並按共有人占有使用土
地之現況分割,惟並未完全按照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致上訴人張志榮分得之土地面積僅有1401.64平方公尺,與其按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1682.87平方公尺,短少約281.235平方公尺【計算式:13,463×1/8-1401.64=281.235】,又未諭知因此而增加分配面積之被上訴人陳新得、上訴人張玉霞應以價金補償,自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⒋上訴人固主張以附圖㈡之方案分割,惟附圖㈡之分割方案
,把原本由被上訴人陳新得、上訴人張玉霞共同使用之139-1號房屋,劃入上訴人張志榮所分得之編號E土地範圍。
屆時,系爭房屋將面臨遭拆除之結果。反觀,上訴人張志榮自己所有,位於上開房屋北側之139號房屋,卻可以完整保留在其分得之編號E土地上,對被上訴人陳新得及上訴人張玉霞並非公允。
⒌關於附圖㈠之分割方案:
⑴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係參酌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合於各共有人之利益。
⑵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129號房屋(上訴人張有騰所有)、
139號房屋(上訴人張志榮所有)、139-1號房屋(上訴人張玉霞所有),均可大致完整保留在其等各自分得之編號F、編號E、及編號D土地上。
⑶被上訴人陳新得、上訴人張玉霞所分得之編號D土地及
其上保留之139-1號房屋,可藉由南側之00縣○○鄉○○路○段○○○巷對外通行;上訴人張志榮分得之編號E土地及其上保留之139號房屋,以及上訴人張有騰分得之編號F土地及其上保留之129號房屋,可藉由西北側之臨彰化縣○○鄉○○路○○○巷對外通行。
⑷附圖㈠之分割方案,固使得被上訴人陳新得、張玉霞分
得之編號D土地,及上訴人張志榮分得之編號E土地,略呈不規則之坵塊,惟此乃遷就張有騰、張志榮及張玉霞等人,先前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之結果,自應由其等共同承擔。況且,被上訴人陳新得、張玉霞自願放棄以附圖㈡之方式,分得較為完整之編號D土地坵塊,以求得保留其所有139-1號房屋,自應尊重其意願。衡情,亦無獨厚上訴人張志榮、張有騰得保留其目前使用之房屋,而置上訴人張玉霞、被上訴人陳新得此部分之訴求於不顧之理。
⑸另查,上訴人張志榮與張有騰為兄弟關係,其分得之編
號E、F坵塊相毗鄰,亦有利於日後之合併利用⑹本院審酌前揭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應有部分比例、受
分配坵塊最大化、系爭土地將來利用價值與使用現況等因素後,認以附圖㈠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為妥適,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㈢末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而72年8月1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原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嗣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現行第16條第1項規定,其中第4款之立法理由為:62年該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故增列第4款,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0.25公頃)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是此條款所謂共有耕地,指存在共有狀態之耕地而言,換言之,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存在共有狀態之耕地,即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不因部分共有人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繼受成為共有人而有異。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重測前之○○○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原卷第39~79頁),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均為共有狀態,而現共有人則係因贈與、買賣、分割繼承等原因自原共有人繼受取得。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最少分割面積之限制。且經原審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詢,該所亦函覆本件耕地之分割,尚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相關規定,有該所108年12月10日彰地二字第1080011837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05頁)。足見系爭耕地依附圖㈠之方案分割,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系爭土地應採附圖㈠之方案為原物分割,原審認應按原判決附圖方案分割,尚非妥適。茲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如附圖㈠)││編│共有人│├──┬──────┬──────┤│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面積(㎡)│應有部分│├─┼────┼──────────┼──┼──────┼──────┤│1│李仁睿│1/3│A│4487.67│1/1│├─┼────┼──────────┼──┼──────┼──────┤│2│林明聰│1/12│B│1121.92│1/1│├─┼────┼──────────┼──┼──────┼──────┤│3│林明鋒│1/12│C│1121.92│1/1│├─┼────┼──────────┼──┼──────┼──────┤│4│陳新得│1/13│││4/13│├─┼────┼──────────┤D│3646.99├──────┤│5│張玉霞│9/52│││9/13│├─┼────┼──────────┼──┼──────┼──────┤│6│張志榮│1/8│E│1682.87│1/1│├─┼────┼──────────┼──┼──────┼──────┤│7│張有騰│1/8│F│1682.87│1/1│├─┴────┴──────────┴──┴──────┴──────┤│說明:①土地總面積:13463㎡││②編號D所示土地由張玉霞、陳新得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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