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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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告 倪其正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被告劦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倪 陳寶桂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36萬1,8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上開本金為200萬4,690元(見本院卷第29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800股,伊自民國102年起至106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前年度之股利依序為88萬4,232元、90萬2,765元、35萬4,452元、10萬3,131元、11萬7,275元,扣除代繳稅款後,被告公司尚應依序給付73萬3,924元、74萬9,307元、32萬1,527元、9萬3,551元、10萬6,381元之股利,惟迄未給付,爰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股利共計200萬4,6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4,6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由法定代理人 倪陳寶桂 代表給付原告所主張之各年度股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 倪偉源 於91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倪陳寶桂、原告及訴外人 倪其聰 、 倪其煜 、 倪淑圓 、 倪淑燕 、 倪淑芬 共7人。
㈡、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92年2月14日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00股;96年10月8日自倪偉源繼承200股、自倪陳寶桂受贈250股,而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450股;復因被告公司增資,現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800股。
㈢、原告於102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1年度之股利為88萬4,
232元、103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2年度之股利為90萬2,765元、104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3年度之股利為35萬4,452元、105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4年度之股利為10萬3,131元、106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5年度之股利為11萬7,275元。被告公司就原告101年度股利已於102年代繳稅款15萬308元、102年度股利已於103年代繳稅款15萬3,458元、103年度股利已於104年代繳稅款3萬2,925元、104年度股利已於105年代繳稅款9,580元、105年度股利已於106年代繳稅款1萬894元。
㈣、原告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均係以自然人憑證進行申報,其內容如本院卷第190至225頁所載。
㈤、倪偉源曾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同分行開立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帳戶及000-00-000000-0外匯活(定)期存款帳戶(下分別稱原告華銀活儲帳戶、原告華銀外幣帳戶),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下稱彰化銀行)公司大同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帳戶(下稱原告彰銀帳戶),倪偉源並將上開3帳戶作為經營被告公司、其他公司及個人使用,倪偉源死亡後,則由倪陳寶桂繼續使用上開3帳戶。原告於100年4月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汐止分行開立000-00-000000活期儲蓄帳戶(下稱原告一銀帳戶),並交由倪陳寶桂使用。
㈥、原告分別於106年6月30日、同年7月10日辦理原告一銀帳戶之存摺補發、印鑑章變更;於同年6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分別辦理原告華銀活儲帳戶印鑑章變更、存摺補發;於10
7年2月9日辦理原告華銀外幣帳戶印鑑章變更。原告於10
6年間辦理原告彰銀帳戶之印鑑章變更。原告一銀帳戶、原告華銀活儲帳戶、原告華銀外幣帳戶、原告彰銀帳戶(下稱系爭4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原告申請存摺補發、印鑑章變更前,均由倪陳寶桂持有。
㈦、被告之關係企業有訴外人祥原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原公司)、聖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聖千公司)、得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志公司),被告及祥原公司負責人均係倪陳寶桂,聖千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叔叔即訴外人 倪衍霖 ,得志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倪其煜。102年度至106年度被告、祥原公司及聖千公司應發放予原告之股利如本院卷第131頁發放股利明細表所示。
㈧、倪陳寶桂於102年1月21日自原告華銀活儲帳戶提領300萬元存入原告自用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3年7月22日自原告一銀帳戶提領200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4年8月4日自原告華銀活儲帳戶提領300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
105年1月21日自原告華銀活儲帳戶提領100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6年1月17日自原告一銀帳戶提領100萬元存入原告自用之第一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自用一銀帳戶)。
㈨、原告於99年4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在被告擔任業務經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主張債務已經清償,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債務時,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債權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800股。原告
於102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1年度之股利為88萬4,232元、103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2年度之股利為90萬2,76
5元、104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3年度之股利為35萬4,
452元、105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4年度之股利為10萬3,131元、106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5年度之股利為11萬7,275元。被告公司就原告101年度股利已於102年代繳稅款15萬308元、102年度股利已於103年代繳稅款15萬3,
458元、103年度股利已於104年代繳稅款3萬2,925元、
104年度股利已於105年代繳稅款9,580元、105年度股利已於106年代繳稅款1萬8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是原告主張扣除代繳稅款後,102年起至106年應受被告公司分配之股利依序為73萬3,924元、74萬9,307元、32萬1,527元、9萬3,551元、10萬6,381元,堪予採信。
⒉倪偉源曾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開立原告華銀活儲帳戶、
原告華銀外幣帳戶、原告彰銀帳戶,倪偉源並將上開3帳戶作為經營被告公司、其他公司及個人使用,倪偉源死亡後,則由倪陳寶桂繼續使用上開3帳戶,原告於100年4月1日開立原告一銀帳戶交由倪陳寶桂使用,且系爭4帳戶內之存款於原告在106年、107年間申請印鑑章變更、存摺補發前,均非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50、116、300頁),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應以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原告嗣雖撤銷系爭4帳戶內存款於原告在106年前申請印鑑章變更、存摺補發前,均非其所有之自認,惟未經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27、293頁),復未舉證證明上情與事實不符,則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自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符,難認有據。又系爭4帳戶內之存款在原告於106年、107年間申請印鑑章變更、存摺補發前,既非原告所有,而倪陳寶桂曾於102年1月21日自原告華銀活儲帳戶提領300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3年7月22日自原告一銀帳戶提領200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4年8月4日自原告華銀活儲帳戶提領300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5年1月21日自原告華銀活儲帳戶提領100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6年1月17日自原告一銀帳戶提領100萬元存入原告自用一銀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復衡諸原告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均係以自然人憑證進行申報(見不爭執事項㈣),其確實依序在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將自被告公司領取之88萬4,232元、90萬2,765元、35萬4,452元、10萬3,131元、11萬7,275元營利所得54C(即股利或盈餘所得)納入綜合所得進行申報,有財政部國稅局108年11月15日函檢附之原告102年度至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5、20
3、211、218、224頁),足徵原告確實已自被告公司受領各該年度之股利,則被告公司抗辯其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倪陳寶桂代表以上開方式清償包含原告應自被告公司、祥原公司、聖千公司受分配之102年起至106年股利等語,應非無稽。
⒊至原告固主張倪陳寶桂上開金錢給付係因基於贈與、租金等
他筆債務所為清償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另筆債務之存在,然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200萬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