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3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湯凱成 」署名共陸枚、指印共壹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國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10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0日某時,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上之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晚間6時20分許,
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查獲後,為恐遭查覺其是時另案經通緝身分,即冒用「湯凱成」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湯凱成」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再將以「湯凱成」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4③所示之私文書、準文書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藉以主張該等文書各有如附表「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湯凱成及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劉國光於偵訊筆錄上冒名「湯凱成」名義按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劉國光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國光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湯凱成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078001760號鑑定書、如附表「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⒈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
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
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國光於如附表編號3、4①②所示文件及欄
位上,偽造「湯凱成」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檢人、受詢問人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湯凱成」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檢察官認此部分具有刑法私文書性質,即有未洽。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 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單」上偽簽「湯凱成」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已表示「湯凱成」本人同意接受採尿而屬私文書之性質。再者,被告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偽以「湯凱成」之身分受詢問後,對詢問過程中關於權利行使、是否請律師或親屬到場或同意接受夜間訊問等內容,自得為任意與否之意思表示,亦對「湯凱成」本人具有法律上用意;且合併多頁始成之1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已足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③所示文件內之筆錄應訊內文及騎縫處所為署名及按捺之指印,均屬刑法第220條第
1項所定之準私文書。⒊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其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編號1、2、4③所示各類文書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4①②部分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各該次偽造多個署押、私文書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前又曾因偽造文書案件而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再為本案犯行,其顯未因先前犯行有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又其為警查獲後,為恐遭查覺另案經通緝之身分,竟即冒用「湯凱成」名義接受警員稽查與應詢,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文書,再將如附表編號1、2、4③所示之文書持以行使之,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對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並可能使告訴人湯凱成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
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因皆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
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湯凱成」署名共6枚、指印共10枚,仍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表彰之意思│├──┼───────────┼──────┼────────┼───────────┤│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同意人簽章欄│湯凱成署名1枚、│表彰署名、按捺指紋者同│││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指印1枚│意接受採尿(私文書)│├──┼───────────┼──────┼────────┼───────────┤│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受採驗同意人│湯凱成署名1枚、│表彰署名、按捺指紋者同│││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欄│指印1枚│意接受採尿(私文書)│││同意單││││├──┼───────────┼──────┼────────┼───────────┤│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受檢人欄│湯凱成署名1枚、│單純表示受採集尿液檢體│││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指印1枚│人為「湯凱成」│││號對照表││││├──┼───────────┼──────┼────────┼───────────┤│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①應告知事項│湯凱成署名1枚、│單純表示應告知事項之受│││局偵查隊107年6月13日│受詢問人欄│指印1枚│詢問人為「湯凱成」│││偵訊筆錄├──────┼────────┼───────────┤│││②筆錄受詢問│湯凱成署名1枚、│單純表示調查筆錄之受詢││││人簽名欄│指印1枚│問人為「湯凱成」│││├──────┼────────┼───────────┤│││③應訊內文及│湯凱成署名1枚、│表彰以「湯凱成」身分對││││筆錄騎縫處│指印5枚│夜間訊問之應訊內容為任││││││意之表示;及依習慣係確││││││認合併2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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