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186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銓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于銓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採驗指紋鑑定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 柏竣郭奕定呂美麗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黃于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
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116頁、第120頁至第122頁),核與告訴人 廖柏竣 、郭奕定、呂美麗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經過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10992號卷【下稱偵10992卷】第13頁至第14頁、108年度偵字第11863號卷【下稱偵11863卷】第13頁至第14頁、108年度偵字第300號卷【下稱偵300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07800938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呂美麗)、108年6月6日統一超商實萬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108年6月9日統一超商明園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1月1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06450號函及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平面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見偵300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偵10992卷第15頁至第17頁、卷內證物袋內、偵11863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但查,告訴人呂美麗於警詢中陳稱:我最後一次是約2、3週前有回去整理房屋,平常都是仲介 溫弘曆 帶客戶上去看房子,他最後一次是在10月2日12時帶客戶上山看房子,我因為房子要出租,大門沒有上鎖,只有將鐵捲門拉下等語(見偵300卷第6頁),且參酌員警拍攝之現場勘察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3頁),亦可認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並非告訴人呂美麗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
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較修正前提高,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應適用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加以處斷。
(二)是核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本案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乃告訴人呂美麗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共犯 陳仕 修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8月4日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撤回上訴而於106年10月27日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2月12日確定,於
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警惕悔改,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然漠視法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主動表示願賠付告訴人之損失,惟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21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乃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雖係被告與共犯 陳仕修 共同行竊所得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據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均交由共犯陳仕修處理,我沒有分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且依卷附資料亦未能認定被告確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1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告訴人/│所犯法條│宣告罪刑及││││││竊取財物││沒收│├──┼─────┼─────┼──────┼────┼────┼─────┤│1│108.6.6凌│新北市汐止│黃于銓騎乘車│廖柏竣│刑法第32│黃于銓犯竊│││晨零時1○○○區○○路2│牌號碼8HD-03││0條第1│盜罪,累犯│││許│段248號統│1號重型機車├────┤項之竊盜│,處拘役貳││││一超商實萬│(下稱系爭機│星城ONLI│罪。│拾日,如易││││門市│車)至統一超│NE遊戲包││科罰金,以│││││商實萬門市,│3包(共││新臺幣壹仟│││││並利用店員廖│價值150││元折算壹日│││││柏竣未注意之│元)││。未扣案之│││││機會,徒手竊│││犯罪所得星│││││取貨架上擺放│││城ONLINE遊│││││之星城ONLINE│││戲包參包均│││││遊戲光碟包3│││沒收,於全│││││包(共價值新│││部或一部不│││││臺幣【下同】│││能沒收或不│││││150元),得│││宜執行沒收│││││手後藏放於隨│││時,追徵其│││││身攜帶之側背│││價額。│││││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2│108.6.9上│新北市汐止│黃于銓騎乘系│郭奕定│刑法第32│黃于銓犯竊│││午4時2○○○區○○路2│爭機車至統一││0條第1│盜罪,累犯│││許│段62巷1號│超商明園門市├────┤項之竊盜│,處拘役參││││統一超商明│,並利用店員│星城ONLI│罪。│拾日,如易││││園門市│郭奕定未注意│NE遊戲光││科罰金,以│││││之機會,徒手│碟包7包││新臺幣壹仟│││││竊取貨架上擺│(共價值││元折算壹日│││││放之星城ONLI│350元)││。未扣案之│││││NE遊戲光碟包│││犯罪所得星│││││7包(共價值│││城ONLINE遊│││││350元),得│││戲光碟包柒│││││手後藏放於隨│││包均沒收,│││││身攜帶之側背│││於全部或一│││││包內,未經結│││部不能沒收│││││帳即逕行離去│││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10.6上│臺北市內湖│黃于銓與陳仕│呂美麗│修正前刑│黃于銓共同│││午10時○○○區○○路56│修共同意圖為││法第320│犯竊盜罪,│││時│號呂美麗所│自己不法所有├────┤條第1項│累犯,處有││││有之房屋(│之犯意聯絡,│咖啡機1│之竊盜罪│期徒刑伍月││││下稱系爭房│由陳仕修駕車│台、磨豆│。│,如易科罰││││屋)│前往系爭房屋│機1台、││金,以新臺│││││,並利用四周│烤爐1台││幣壹仟元折│││││無人注意且系│、烤箱1││算壹日。│││││爭房屋門窗均│台、炸爐│││││││未上鎖之機會│1台、烘│││││││,進入系爭房│碗機1台│││││││屋,徒手竊取│、盤子1│││││││屋內擺放之咖│個(共價│││││││啡機1台、磨│值37萬│││││││豆機1台、烤│1000元)│││││││爐1台、烤箱││││││││1台、炸爐1││││││││台、烘碗機1││││││││台、盤子1個││││││││(共價值37萬││││││││1000元),得││││││││手後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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