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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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更一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上訴人 張志榮 視同上訴人 張有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明聰
林明鋒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仁睿 視同上訴人 張玉霞 被上訴人 陳新得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46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87.6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李仁睿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121.9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明鋒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121.9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明聰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3159.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新得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682.8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志榮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682.8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有騰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205.9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張玉霞所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僅上訴人張志榮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林明聰、林明鋒、張有騰、李仁睿及張玉霞(下稱林明聰等5人),爰將林明聰等5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起訴聲明求為命將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1月13日彰土測字第3123號、複丈日期108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改依附圖即彰化地政收件日期110年12月20日彰土測字第3183號、複丈日期111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另上訴人上訴聲明原主張應按如前審判決附圖二即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9年6月19日彰土測字第1688號、複丈日期109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改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兩造於本院主張之分割方式雖與原審不同,然依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林明聰、林明鋒、李仁睿、張玉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34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上訴人張志榮則以: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上訴人所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及被上訴人、張玉霞分得編號D部分土地,呈不規則多邊形坵塊,不易日後利用;又上訴人分割後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大幅減少281.23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無端增加而受益,上訴人不同意金錢補償;且編號E部分土地無法直接鄰接同段1090地號土地,將形成袋地,縱有些許部分鄰接彰南路4段543巷道路,惟路面過小,農機或農具無法通行耕作,不利上訴人對外通行,致土地價格減損,且分割後土地與兩造原先耕作範圍不符,上訴人取得土地更出現高低落差,更需耗資處理被上訴人先前設立之鐵柵欄,該方案非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及張有騰之家族祖厝,並供奉祖先牌位及供奉土地公廟,有保存建物之必要性,爰提起上訴,主張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㈠張有騰答辯以:同張志榮所述,並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㈡林明聰、林明鋒、李仁睿、張玉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據其等先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答辯以: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四、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
㈡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㈢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之部分
請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49頁)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第一審關於分割方法之部分廢
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前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㈣系爭土地南側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西北側臨彰化縣○○鄉路000巷,東側臨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
㈤依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8年8月15日彰土測字第2220號、
複丈日期108年8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西側之門牌號碼○○鄉○○路000巷000號之磚造平房(即編號乙,下稱0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占有使用;西南側之門牌號碼○○鄉○○路000巷000-0號之磚造鐵皮屋(即編號丙,下稱000-0號房屋),為張○○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及張○○占有使用(其二人為夫妻);西側之門牌號碼○○鄉○○路000巷000號之0層磚造建物及鐵皮屋(即編號甲、甲1,下稱000號房屋),為張○○所有並占有使用;鳳梨田(即編號C),現由林明聰、林明鋒分別占有使用;部分空地(即編號D),現由李仁睿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㈥上開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㈦兩造合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212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採何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13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再者,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又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共有人間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先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修法前已存在之耕地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是以,該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部分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而共有人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基於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而不受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共有人為 林振益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張金木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張金賢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顏正德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林清傑 (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林耿堂 (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林清欽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等7人,後兩造分別因繼承、贈與、買賣,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79頁)。則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狀態,共有人計7人,且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共有人數於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時為7人,即維持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揭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適用;再查,系爭土地三面分別臨彰化縣○○鄉○○路000巷、000巷00弄,及○○路0段000巷,系爭土地其上如彰化地政複丈日期108年8月20日彰土測字第22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甲1部分現為張有騰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乙部分現為張志榮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丙部分現為陳新得、張玉霞所有之鐵皮屋占有使用;A部分為張有騰、張志榮種植雜作占有使用;B部分為陳新得、張玉霞種植雜作使用;C部分為林明聰種植鳳梨使用;D部分為李仁睿現占有使用;E部分為林明鋒種植鳳梨現占有使用,此據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61頁、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彰化地政108年9月11日彰地二字第1080008929號函及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得有道路對外聯絡,且符合兩造現各自使用之情形,並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兩造所同意採行。則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可維持各共有人現狀使用,且其等分割後所取得之部分亦無不能對外聯絡之情形,並兩造均表示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無庸為差額找補(見本院卷第267頁)。從而,本院於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時,依上開說明,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公平之情形,且能符合所有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允,自屬可採。
㈢原審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固非無見,惟其方案既為到
場兩造同意以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且經本院予以調整,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表: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李仁睿1/32林明聰1/123林明鋒1/124陳新得1/135張玉霞9/526張志榮1/87張有騰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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