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秀文與 陳盈盈 於民國108年2、3月間,分別係臺北市公有士林市場(臺北市○○區○○路○○○號)編號189號及18
4號攤位之負責人及員工,因兩間攤位緊鄰,且均有販售伴手禮,故兩人因搶拉客源而多有糾紛。詎黃秀文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2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編號189號攤位前,
見陳盈盈持手機拍攝其攤位附近,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盈盈恫稱「不要拍我,拍我,我就修理你喔」等加害身體之事,使陳盈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8年3月18日晚間8、9時許,在上開編號189號攤位
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陳盈盈辱罵「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陳盈盈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陳盈盈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黃秀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4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至47頁、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盈盈稱「不要拍我,拍我,我就修理你喔」、「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等語,惟辯稱:都是告訴人斷章取義告我,108年2月17日是告訴人先打我,然後她的老闆娘過來拉她,她就立刻拿手機拍我,我就說你幹嘛打我,大家是求財不是要打架,告訴人一直擋在我前面,我就說「你再拍我,我就修理你」,後來告訴人還檢查手機,說這樣就可以了,我沒有恐嚇她,我只是要過,希望她不要擋我,是她先打我,我才說我要打你;108年3月18日我不是要侮辱她,那天是她一直罵我是壞女人、BADWOMAN,中英文都罵,所有觀光客都有聽到,那天韓國小姐要跟我買芒果凍,我一直都是賣1盒新臺幣(下同)60元,告訴人故意在旁邊喊1盒50元,客人聽到比較便宜就不跟我買,走過去要跟她買,結果她不賣,跟韓國小姐說我是壞女人,我是忍無可忍才會講「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把臺灣人的臉都丟光了」,我是針對搶生意這件事,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確實有於108年2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公有士林市場編號189號攤位前,向告訴人說出「不要拍我,拍我,我就修理你喔」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0頁,易字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6頁,易字卷第61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4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4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不要拍我,拍我,我就修理你喔」等語,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聽聞上開內容當然會害怕,被告的意思就是要打我等語(見易字卷第65頁、第68頁),堪認被告之恐嚇言詞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 葉芳伶 到庭作證,詎被告竟於109年2月5日證人葉芳伶到庭作證前一週,將記載被告答辯內容及被告主觀認知之事發經過的資料1份交給證人葉芳伶參考,因證人葉芳伶於本院做證時將前開資料拿出來看,本院始發現上開情事,證人葉芳伶並證稱:我收到法院傳票,知道是因為被告的案子要作證,所以我就詢問被告,被告就拿資料給我參考,讓我看一下事情發生的經過,因為事隔已久,所以被告寫一些,讓我記得事情,我今天作證前有讀過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第77至79頁),復有證人葉芳伶當庭閱覽之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97至103頁),足徵證人葉芳伶之記憶已受被告上揭資料之內容污染,其證詞缺乏憑信性,全不足採。是綜觀全卷,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打人及擋路等情節,並無證據可以支持,故被告前揭所辯,缺乏實據,並不可採。
㈡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確實有於108年3月18日晚間8、9某時許,在臺北市公有士林市場編號189號攤位前,向告訴人說出「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等語,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他字卷第50頁,易字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6頁,易字卷第60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4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4頁),是前情堪可認定。而「不要臉」一詞,係罵人的話,即罵人不知羞恥的意思,為負面評價字眼,於客觀屬於足以貶抑一般人之人格、社會地位客觀評價之言詞,被告於臺北市公有士林市場編號189號攤位前,以上開「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等語指述在場之告訴人,自足使不特定之人可聽聞到,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公然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情況下為上開不雅言詞之陳述,已達公然程度,故被告以「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確是公然侮辱告訴人無訛。
2.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保護主觀、內在之名譽感情法益)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言詞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刑法第311條之免責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此觀該條之免責要件及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等語即明。倘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之惡意言詞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行為人空言辯稱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卻無相當證據足徵其所述屬實,或未能提出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出於善意之證據,自難謂其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係出於善意為之,主張有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跟韓國小姐說我是壞女人,我是忍無可忍才會講「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把臺灣人的臉都丟光了」等語,是針對搶生意這件事,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然則,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如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7月4日勘驗筆錄,他字卷第64頁):告訴人:你罵我什麼,你罵我什麼,不要臉嗎?你罵什麼不
要臉?你罵誰不要臉?被告:你啊,你啊。
告訴人:錄下來了。
被告:你啊。
告訴人:錄下來了。
被告:你啊。
告訴人:錄下來了,罵我不要臉,我馬上叫警察。
(自檔案播放起迄20秒,告訴人手機均對著被告拍攝)告訴人:老...。
被告: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
(被告自38至42秒,連續說不要臉共5次)(該檔案播放長度為53秒)自上開對話前後文觀之,可明確知悉被告所說「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等語,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本人,而非告訴人搶生意之行為,且並未聽到被告有說「把臺灣人的臉都丟光了」等語,是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以言語恫嚇告訴人
及侮辱告訴人,所為顯有不當,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葉芳伶到庭作證,竟於開庭前將自己所寫、記載被告答辯內容及被告主觀認知之事發經過之資料提供給證人葉芳伶參考,企圖影響證人之證詞,藐視司法之證據調查程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販賣伴手禮之工作(見易字卷第8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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