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林芳珥 代理人 林宜潔 相對人 劉婷婷 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婷婷(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婷婷之監護人。
指定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婷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婷婷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婷婷為孤兒,且長期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並因多重障礙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狀態,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聲請人為照護相對人之機構,依法不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指定關係人即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醫師 蔡坤輝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現場人數等問題能正確回答,惟關於其年齡、生日、現在季節、基礎數字運算、住處、與何人同住、如何到現場、現任總統是誰等簡單問題則回答錯誤或不知,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⒈心理測驗:相對人為小腦症患者,明顯影響其生理與智力功能表現,自幼接受特殊教育,惟智能可能落於重度障礙程度之可能性高,生活雖尚可自理,亦具基本之互動與表達能力,然在認知與學習表現則明顯低落,僅能理解簡單具體基本之生活事物,對較複雜概念、抽象事務及事件因果關係等無法理解,缺乏自主思考與理解問題之能力,無法獨立做出判斷與決策,無法獨立生活,建議持續給予穩定照護之支持性生活環境,維持其生活品質。⒉精神狀態檢察:相對人尚能專注,惟語言表達略含糊,僅能理解簡單語句,以簡短語句回應簡單具體問題,無法敘述完整事件,能平穩走路然肢體動作緩慢,無法書寫文字,能識1、2、3之數字,其餘數字則錯認,知道紙鈔與錢幣,但無法分辨幣值,10以下無法穩定正確數算,顏色指認亦不穩定,訊息接收後僅能以簡化方式處理。於檢查時無法有效溝通,僅有簡單眼神接觸及單音單字回應,其判斷、方位、記憶、計算及抽象能力等明顯呈現障礙。
㈡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併有小腦症,未合併精神病症,部分須依賴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之行為能力因受上述心智缺陷之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5年3月2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本件相對人未婚、無育有子女,且其父母或家人均不明,而關係人即南投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其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且關係人並不反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該府105年2月15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已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如上述,而聲請人約自相對人9歲時起即為相對人所受安置照護之機構,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是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南投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婷婷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