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佳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785號),本院就恐嚇及妨害公務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5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第18行「竟復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竟復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刪除最末「其後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期間(誤載為
其間),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派出所內塑膠垃圾桶1只毀損洩憤,致該垃圾筒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公有財產。」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辱罵警員及咬傷警員等妨害公務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游振玄 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恐嚇告訴人游振玄之事實,除據證人游振玄於警詢及偵
訊中指述甚明,核與證人即晶鑽KTV酒店服務生 王廉緯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堪認屬實;且被告於警詢中係稱「當時我喝酒醉意識不清楚,屬無心之過」(偵卷第6頁參照),且偵訊中則稱「應該沒有」;是被告於警詢並不否認有此情,且偵訊亦僅無法肯定有無恐嚇犯行,依上開證人游振玄及王廉緯之證述,被告確有恐嚇游振玄之犯行無誤。
㈡另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
犯行,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執勤制服員警 陳英凱 等3人之職務報告書3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9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蒐證影像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偉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先於警員勸阻被告恐嚇游振玄之犯行時,出言辱罵並吐口水,復於警員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進行調查時,咬傷警員 張英凱 之左下腳踝處,顯係出於不同犯意之兩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酒醉而無故出言辱罵並恐嚇游振玄,並於警員
依法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竟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並對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傷害警員之身體,其犯罪情節非輕,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與游振玄達成和解,獲取其諒宥,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按,兼衡被告 素行 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