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HUNG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多明尼加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與原告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四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為多明尼加國人,而原告為我國人民,本件離婚事件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衹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結婚,目前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間即離家出走乙節,雖未舉證以實其說,然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入境,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出境,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入境,旋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境,則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稽,自上開入出境紀錄觀之,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出境後,僅曾於八十九年短暫入境十餘日,此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同居,兩造夫妻之共同生活既已不存在,客觀上可認其婚姻已早生破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