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利和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派 陳祖德 律師(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相對人利和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利和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0年1月6日尚有積欠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未繳稅額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3,116元。然相對人前經桃園市政府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復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亦查無鈞院受理相對人之清算事件,另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羅章維 已於108年3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應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就此已洽陳祖德律師意願,其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法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桃園市政府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公司章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本院函文、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準此,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舉之陳祖德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備處理清算事務之法律專業能力,且其亦表示願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有其同意書可參。此外,本院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