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全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全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楊崇悟 相對人即債務人勁恩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佑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億零柒佰貳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億零柒佰貳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因虛報貨物名稱及重量,涉及逃避管制,經聲請人以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相對人處以新臺幣(下同)407,236,32
0元之罰鍰,原處分並已對相對人為送達。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適當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7,236,3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規定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及產地,核有過失,以原處分對相對人裁罰,並對相對人為送達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原處分、聲請人送達證書為釋明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就其依上開規定裁處之罰鍰,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向本院聲請於相對人所受罰鍰4,074,236,320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首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07,236,32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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