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維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維鑫公然侮辱人,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維鑫前因向屬肢體障礙人士之公益彩券經銷商 張宏棋 購買刮刮樂彩券引發生爭端而有嫌隙,鄧維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段○○○號「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後門外,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空間,以「白目、幹、很白目」等言語辱罵張宏棋,足以貶損張宏棋之名譽。
㈡又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同上址醫院急診室門口
,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空間,以「沒出息的王八蛋」之言語辱罵張宏棋,足以貶損張宏棋之名譽。
㈢再於同年月16日晚上7時22分許,在同上址醫院後門外,而
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空間,以「臭東西」之言詞辱罵張宏棋,足以貶損張宏棋之名譽。
二、案經張宏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維鑫就檢察官起訴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維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分別見第六分局偵查卷第6至11頁;臺中地檢偵緝卷第22頁)相符,此外,復有卷附職務報告、譯文表等件(見第六分局偵查卷第5、18頁)可查,另告訴人於被告公然侮辱當場所錄存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並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其內容亦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相符,此有本院10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而刑法上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之意。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所為,均係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之後門或急診室外等處,而該處屬醫療機構,則不特定多數病患、家屬或探病者均可能因求診、探視而隨時經過並不難想見,則該等不特定多數人於該處所發生之任何事情自有加以見聞之可能,再被告以如前述之言詞對告訴人加以辱罵,其內容於客觀上已顯粗鄙,更甚者,「沒出息的王八蛋」、「臭東西」等詞亦係直接已將他人之人格予以否定、貶低,另「白目」於現今社會中,係被引伸為指稱他人搞不清楚狀況、不識相、亂說話等情形,同屬對他人表示輕蔑之詞句,並足使人感受難堪、不快,又被告以上開詞與謾罵告訴人,並非憑以任何具體事實,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相契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查本件被告鄧維鑫所犯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鄧維鑫如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各次犯行均分別有一定時間間隔,且各次行為地點在空間因素上,亦分別有一定距離之區隔,參以被告各次辱罵內容之意涵並非均相同,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當知縱與他人間因爭執而生嫌隙,亦應循合法且對於爭執之解決具有可行性之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係屬肢體障礙人士,而以承銷公益彩券為生,本屬社會結構中較為弱勢之族群,被告竟未思循理性、和平之途徑,反以如前述內容言詞辱罵告訴人,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再被告各次行為之地點均如前述,係屬不特定多數病患、家屬或探病者可能隨時經過之醫療機構,各該場所之開放程度甚高,此由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強烈表示已無意願與被告進行和解、調解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可見於此等場所發生公然侮辱情事造成公開程度、損及告訴人名譽人格權之效果不可謂不重,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初雖否認犯行,然嗣後尚知坦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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