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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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撤緩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單叁張、帳單壹張及賭金新臺幣貳佰叁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與特定人約定,由該人出面向不特定眾人收取賭資及下注後交予組頭,如有簽中再由該人將彩金交付賭客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既與該綽號「 阿品 」擔任組頭之成年女子約定,由被告出面向賭客收取賭資及下注,事後並負責交付彩金予賭客,自屬參與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
2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依序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與「阿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所為俱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因糖尿病僅依賴殘障津貼及其配偶工作之收入以維生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單3張、新臺幣2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現金賭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9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單1張,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48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品」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名女子擔任組頭,甲○○則替組頭受理賭客下注、收取賭金及遞交彩金,並從中抽取佣金,自民國102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8日止,在臺中市○區○○○街與○○○街交岔路口之「干城公園」內,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依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簽注,分為「二星」及「三星」簽賭,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二星」或「三星」,每注以100元計算,分別可得簽注金57倍及570倍彩金,如未簽中,賭金悉歸組頭所有,而甲○○每次收取500之佣金。嗣於102年2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當場自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下注單3張、六合彩帳單1張及賭金23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品」之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物品,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怡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