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73號聲明異議人即許 張阿筍 受刑人之配偶受刑人 許德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343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許張阿筍 (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德猛雖因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有罪之判決,惟此之前受刑人並無有期徒刑之刑案前科紀錄,而鈞院對受刑人為有罪有期徒刑之判決實已屬對受刑人行為作出嚴厲之處罰,受刑人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可能。且受刑人前僅有拘役之宣告,現為有期徒刑4月之執行,顯屬過重,如檢察官裁量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替代,驟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拘禁於監所,恐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有違比例原則。再受刑人現已61歲,亦有糖尿病、混合性高脂血症、高血壓暨缺血性心臟病在身,平日均按時服藥控制,每星期均至距住處最近之醫院定期複診,始得維持身體機能之正常,近日天氣氣溫突降,對其病情更屬折磨,對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僅其身心狀況堪慮,且其已屆61歲之高齡,實無達其刑罰之目的。又受刑人前案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次犯罪事實發生迄今已逾3年餘,受刑人非全無悔悟之心。況依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載,受刑人係誤信偏方飲用藥酒而非有酗酒惡習,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處。且受刑人係因自身疾病昏迷摔倒在地,經路人急救送醫,並無交通事故,而受刑人職業為水泥工,平日多參與鋪橋造路義行,對社會公益亦多所參與。末受刑人自102年11月28日發監執行迄今,聲明異議人數次與受刑人接見,對談之間,已可感受其深切悔悟之心,而見受刑人身體於近日氣溫驟降之寒冬,以61歲高齡蹲踞苦牢,對受刑人及其家屬俱屬身心煎熬,鄰里聲譽俱損。綜上,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賜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10月29日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執字第12343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上開執行卷宗之執行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而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則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於該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是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
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
25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係5年內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先於98年
5月11日,因酒後騎車肇事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74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呼氣酒精濃度為0.57MG/L),又於99年12月2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2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呼氣酒精濃度為0.67MG/L,檢察官誤載為0.6781MG/L)。詎受刑人仍不知悔改,再於102年4月11日上午5時20分許,因酒後駕車自摔而為警查獲,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107MG/L),依前述受刑人所犯3次公共危險案件之查獲經過及酒測值,足見受刑人視法紀為無物,更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更益見受刑人未從前二次經准予易科罰金之公共危險案件,記取教訓進而匡正己身,是本件如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將難以彰顯刑罰威罰及執行之效,是受刑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8日102年度執字第12343號點名單、訊問筆錄及駁回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書各
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343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㈡又聲明異議意旨雖述及:受刑人現已61歲,亦有糖尿病、混
合性高脂血症、高血壓暨缺血性心臟病在身等語。然審之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應拒絕收監,此為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入監時,會進行健康檢查,如有符合前揭之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監獄亦會拒收,本件受刑人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後,已通過監所之健康檢查,並未發現有何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等拒收事由,自難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另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以61歲高齡蹲踞苦牢,對受刑
人及其家屬俱屬身心煎熬,鄰里聲譽俱損等語,縱認屬實,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聲明異議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